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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8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鄭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逾期未還款,尚積欠新臺幣6萬4071元及約定利息,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請求清償。
經查,被告之戶籍即住所已於原告起訴前變更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首開規定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住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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