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88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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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889號
原 告 黃桂林
被 告 陳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0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2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凌晨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與林森北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前方原告所駕駛而正在待轉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並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8,800元(含工資24,900元、零件13,900元);

㈡營業損失13,811元(每日營收1,973元,共計7日),合計52,61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2,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記載系爭車輛靠行於慶聲交通有限公司,自備車身駕駛人為原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解通知書、煌舜有限公司車損交修單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案件卷宗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6,290元: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有明定。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

⒉系爭車輛為104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之營業小客車,至112年11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8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之車損交修單所載(本院卷第25頁),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3,900元,其逾4年耐用年數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1,39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4,9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修復費用,共計26,290元(計算式:1,390元+24,900元=26,2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3,811元:原告主張其為靠行之計程車司機,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送修7日,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13,811元(每日營收為1,97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交修單載明「維修天數預計7天」為證(本院卷第25頁),並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載明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等語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3,811元(計算式:1,973元×7日=13,811元),應屬有據。

㈢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0,101元(計算式:26,290元+13,811元=40,101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註:繕本於同年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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