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小,921,2024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921號
113年度重小字第922號
原 告 趙美芳

原告與被告張芷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先後提起3萬元(113年度重小字第921號)、6萬元(113年度重小字第922號)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調解程序時行使闡明權,經原告敘明、補充其訴請被告賠償金額為6萬元而非3萬元,故原告須具狀撤回「113年度重小字第921號」之起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113年度重小字第922號」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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