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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9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複 代理人 呂樹緯
被 告 陳秀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6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綜觀卷附事故資料可知,發生在新北市林口區中華路與湖子口之本件事故為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附近前,未減速接近並保持可隨時煞停之狀態,反而以約時速60公里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與訴外人許家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左轉彎時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損害賠償金額,認定如下:⒈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31頁),至112年1月9日受損時(本院卷第42頁),已使用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折舊後為21,690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並計算原告自認其保戶需負70%與有過失之肇事責任後,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17,562元【計算式:(21,690元+鈑金費用20,725元+烤漆費用16,125元)×30%】,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修車當下沒有知會伊就修車,伊不知道他修什麼東西,伊僅願意5,000元和解云云。
惟車輛進廠維修前,是否通知加害人或經加害人同意,非求償之程序要件,且查無何相關民法等法律,明文規定被害人維修遭侵權行為損害之車輛前,應會同加害人或需經加害人同意,縱令修復系爭車輛前,原告未通知被告或未經被告同意即逕為修理,仍不影響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且系爭車輛送廠維修之估價單逐項列出修理項目及金額等,經本院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被告未提出客觀可供審酌之證據以實其說,空言爭執金額過高,要難採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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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333×0.369=31,8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333-31,857=54,476第2年折舊值 54,476×0.369=20,1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476-20,102=34,374第3年折舊值 34,374×0.369=12,6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374-12,684=21,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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