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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991號
原 告 陳劉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文星
温鍇丞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舜暄律師
被 告 吳朝鏞 指定送達: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三段8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相處不睦素有嫌隙,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時尚女人香社區」大廳,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告因認原告誣指被告之女吳佩琳弄傷其手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出言辱罵原告「幹恁娘A老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使其難堪受辱,足生貶損於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下稱系爭事件),故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及有成立侵權行為沒有意見,但對於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認為太高,且社區會議當天,被告女兒正在填寫會議議案單時,原告突然無故伸手搶奪被告女兒手上的筆,原告手指頭因此遭被告女兒手上的筆頭滑傷流血,原告就大聲到處說是被告女兒故意弄傷她的手指,被告在一時情急之下,才失控不小心罵出不該罵的話,我被原告誣告很難過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確有前揭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國中畢業,現職手工飾品製作教學,月入約30,000元;
被告高職畢業,目前退休無業,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其等所得與財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加害動機、名譽權侵害範圍及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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