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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胡育誠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相 對 人 許美惠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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