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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8號
原 告 慶洲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永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啟承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啟承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具狀表明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啟承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進銓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000年0月間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1年11月3日新北院賢家試111年度司繼字第3186號公告、新北○○○○○○○○113年1月9日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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