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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28號
原 告 林森清
原告與被告林永清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4號3樓房屋之廚具生鏽、地板滲水清潔費用,使其到圓滿狀況費用之估算(如提供估價單)」,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併算新臺幣20萬元後,補繳裁判費。
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合法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未繳裁判費、亦未特定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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