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建簡,29,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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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29號
原 告 楊永昌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德、黃英松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新北市○○區○○○路○巷00○0號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至同址2樓房屋狀態費用之估算(如提供估價單)」,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併算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後,補繳裁判費。

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情形。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黃文德應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0○0號3樓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至原告所有同址2樓房屋不漏水為止;

㈡被告黃英松應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0○0號3樓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至原告所有同址2樓房屋不漏水為止;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3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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