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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61號
原 告 陳啓聰
被 告 楊元森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施行漏水修復行為費用之估算(如提供估價單)」,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併算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後,補繳裁判費。
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情形。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內施行漏水修復行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即修復原告同址5樓房屋內天花板滲漏水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8000元。
準此,第1項聲明尚待原告查報修復所需費用,第2、3項聲明合併計算價額為3萬6500元(計算式:2萬8500元+8000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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