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建簡調,2,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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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調字第2號
原      告  鄭源逸 
被      告  韓寶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簽立工程承攬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依該合約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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