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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黃牡丹
訴訟代理人 李廖峰
被 告 陳士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5時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左轉新北大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至文程路與新北大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擊右前方由原告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第2、3、4蹠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5625元、受有精神慰撫金7萬4375元,合計30萬元之損害,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追撞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駛機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2萬5625元,業據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副本)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除就診科別為婦科之收據費用,難認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外,其餘各筆收據費用合計18萬1873元(計算式:18萬1243元+20元+220元+390元),核屬必要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為18萬1873元,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所陳經濟收入狀況,所需休養期間、傷勢程度;
被告已受刑事處罰,於本件訴訟自始未到場辯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26萬187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萬1873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18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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