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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呂樹緯
胡綵麟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陳冠雲
被 告 林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金暹國際鋁箔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元章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維修維,其修復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62,167元(工資:50,200元、烤漆17,900元、零件94,067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有該局113年3月2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519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162,167元(工資:50,200元、烤漆17,900元、零件94,067元),業據原告提出頂創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21-25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日,計已使用0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497元【參附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50,200元、烤漆17,900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50,597元(計算式:82,497元+50,200元+17,9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067×0.369×(4/12)=11,570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067-11,570=82,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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