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1043,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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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張家徨



訴訟代理人 郭麗雅
被 告 楊盛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858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

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1日凌晨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住處前飲酒,適見原告返家,因前與原告就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倒地,復返家取出金屬銳器並持以揮舞欲砍向原告,遭原告徒手阻擋並奪刀置放於身後,被告遂徒手將原告壓制,並以腳踹踢原告,致其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頭部鈍傷、左側耳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

惟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而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請求權人若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縱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裁判、49年台上字第2652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可採。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11日凌晨2時56分許遭被告為前開傷害行為,原告當時即知悉被告為住家一樓的機車行老闆楊先生,自該時起原告即知悉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10年2月11日起算,原告固以其當時尚未知悉被告姓名為抗辯,惟兩造於事發當日即已報警,且原告嗣於110年2月19日製作警察調查筆錄時明確表示「我回到國道路一段25號準備到三樓住家,我在樓下遇到住在一樓的機車行老闆楊先生,他看到我就直接打過來,……(問:你與毆打你之嫌疑人楊盛全、陳姿伶及你新北市○○區○道路○段00號二樓的鄰居是否認識 ?有無糾 紛或結怨?)他們三個我認識,但不熟。

我跟機車行老闆楊先生(按即被告)在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許,有因為住家 樓下停車位問題而有口角。

……我要對楊盛全、蘇泓維提出傷害告訴。」

等語,且於110年3月14日之調查筆錄,警察均係直接以楊盛全為稱呼名稱,詢問原告當時與被告楊盛全之衝突事發過程,足認原告至遲於110年2月19日時即已知悉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遲至112年8月14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顯已逾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縱退步言,以第二次調查筆錄110年3月14日起算,亦已罹於時效)。

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應屬有據。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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