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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吳金展
被 告 羅木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線上遊戲新楓之谷內之虛擬道具輪迴碑石貳件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開虛擬道具輪迴碑石貳件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吳欽服、黃麗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之玩家。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羅木笙」聯繫原告詢問:「還有在出租輪嗎」(所謂「輪」乃新楓之谷內虛擬道具「輪迴碑石」之簡稱),並表示有意願承租,原告即以Line帳號暱稱:「金展」表示:「8月10日有輪可以出租 還有需要嗎」。
雙方旋即商討租賃及身分驗證事宜,原告並要求被告以拍攝匯款之帳戶存簿、身分證作為身分驗證方式後,雙方先就第1件虛擬道具輪迴碑石同意以已下條件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第1份租約):①時間為112年8月10日,須於112年9月11日23時59分以前歸還。
②若逾期不歸還、盜賣、歸還物品數值不同須賠償出租方(指原告,下同)8萬元違約金,並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③付款2,000元後同意此約並生效。
而系爭第1份租約成立後,原告即透過新楓之谷角色ID「坐月子的爸爸」將輪迴碑石交付被告,被告以新楓之谷角色ID「堅持的永遠」收受之。
嗣於112年10月20日雙方再就第2件虛擬道具輪迴碑石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第2份租約),並約定:①時間為112年10月22日,須於112年11月22日23時59分以前歸還。
②若逾期不歸還、盜賣、歸還物品數值不同須賠償出租方8萬元違約金,並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③付款2,000元後同意此約並生效,雙方亦透過上開方式交付及收受輪迴碑石。
嗣前開2份租約租期屆至後,均續約至113年3月11日。
而租期屆至前之同年3月7日,原告即向被告表示租約期滿後應返還輪迴碑石2件(下合稱系爭輪迴碑石2件),詎被告於租約屆滿後迄未返還系爭輪迴碑石,原告自得依系爭第1份、第2份租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輪迴碑石2件返還原告,並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共16萬元;
另被告迄未返還系爭輪迴碑石2件,自113年3月12日起即屬無權占用,妨害原告使用收益之權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系爭第1份、第2份租租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楓之谷遊戲交易畫面、8591寶物交易網售價截圖等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之系爭輪迴碑石2件所成立之前開2份租約,既均於113年3月1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且被告尚未返還系爭輪迴碑石2件,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系爭輪迴碑石2件,洵屬有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輪迴碑石2件之日止,按月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每1件輪迴碑石每月各2,000元),亦屬有據。
六、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為衡平正義起見,法院得依職權核減之,無待當事人主張。
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逾期不歸還系爭輪迴碑石2件,依系爭第1份、第2份租約之約定,須賠償原告共16萬元(每1份租約約定各賠償8萬元)違約金。
然前開租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與被告於租期內每月應給付之租金各只2,000元相較,已不合社會一般常情而顯然過高,且雙方間之租約,並未約定原告違約時之處罰,故前開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對於被告而言,甚不合理公平,且衡情原告因被告違約而未遵期歸還系爭系爭輪迴碑石2件時,另已請求被告按月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顯然已就被告受有之不當得利之情事,已為合理之調整;
況且,原告為前開聲明(一)之請求後,已別無其他具體之損害,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各為租金5倍之總額即1萬元,較為合理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逾2萬元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第1份、第2份租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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