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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劉力豪
訴訟代理人 李淑惠
被 告 高沛姿
林威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1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2,814元,及被告高沛姿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被告林威任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高沛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李富群及賴昱廷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昌平路口與原告碰面商談交易時,因不明原因而與原告起爭執,竟與在場之被告林威任、被告高沛姿及彭駿逸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人之身體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12分許至同日2時16分許,在屬公共場所之路口,共同施強暴方式毆打原告,原告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即左眉撕裂傷0.5cm、頭皮撕裂傷即頭部撕裂傷3個(各1.5cm、0.5cm、2.5cm)、前臂、手肘及背部挫傷、手掌骨折即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復利用彼等人數優勢將原告強押上被告高沛姿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並載著李富群、被告林威任及賴昱廷)並強載往新北市深坑區之山區,彭駿逸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跟在後。
嗣因原告身體抽搐不已,李富群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昱廷及原告至馬偕紀念醫院,賴昱廷則於同日4時27分許將原告扶至該醫院急診室就醫後與李富群一同離開,原告始脫離彼等控制而重獲行動自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賠償醫療費用72,032元、家人看護費用15,000元、薪資損失9萬元、醫療護具及藥品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48萬2,032元及利息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2,0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威任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上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其身體法益之事實,為到庭被告林威任所不爭執,又被告高沛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認屬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上開項目及金額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應賠償金額為何: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固有明文。
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8萬2,032元,是其內部分攤額為96,406元(計算式:48萬2,032元÷5人;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與訴外人李富群、賴昱廷、彭駿逸各以10萬元成立和解,此分別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58號、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90號、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告與訴外人李富群、賴昱廷、彭駿逸調解之金額顯已超出渠等之內部分擔額即96,406元,僅具相對效力,被告等人賠償責任僅於李富群、賴昱廷、彭駿逸內部分擔額範圍內免除。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萬2,814元【計算式:(原告求償金額482,032元)-(李富群、賴昱廷、彭駿逸和解部分應分擔額96,406元×3人=289,21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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