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1104,2024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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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黃蘭芳
訴訟代理人 黃珍琪

被 告 項兆芬(張東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張東榮(已歿)明知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不詳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惟其仍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能妥善保管自身之金融帳戶,而於112年7月2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6日18時30分起,以被告姪女身份向原告佯稱:因人在外縣市,無法提款,想先要借款等語,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8日13時43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5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張東榮無端獲得原告遭詐騙所匯上開款項而受有利益,本應予以返還,然張東榮於111年2月6日死亡,由被告繼承張東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返還上開款項。

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東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張東榮以系爭帳戶收取詐騙集團詐騙原告所得之15萬元,張東榮之繼承人應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之15萬元予原告等語,是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

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

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5萬元匯入張東榮之系爭帳戶,足見原告與張東榮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原告將15萬元匯入張東榮之系爭帳戶僅係履行關係,其給付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指示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應僅得向指示人即本案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張東榮及張東榮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自不該當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張東榮之遺產範圍內返還15萬元,與上開規定不合,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東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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