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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劉儀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3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高架27公里100公尺外側車道,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承保訴外人蕭婷英所有、由訴外人林資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復費用20萬3898元(工資5萬6600元、零件14萬7298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並得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林資耕駕照、汽(機)車臉理賠申請書、估價維修工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20萬3898元(工資5萬6600元、零件14萬7298元)乙節,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經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30日,已使用8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
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1萬1063元,另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合計為16萬7663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1萬1063元+工資5萬6600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16萬7663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圍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7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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