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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王欣廷
被 告 盧盛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居○○○○○○○○○○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及轉帳截圖等件為證,再參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他人,致該帳戶淪為詐騙人頭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依幫助洗錢罪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
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自屬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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