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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鄭伈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如聲明所示債務未清償。
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規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證兩造間就因信用卡消費欠款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件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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