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120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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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林姿妘 



被      告  江佳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7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411號前,騎乘於人行道上,本應注意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外人行道駛入思源路車道欲往頭前路方向騎乘,適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思源路直行至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人中與上嘴唇擦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26,000元。

㈡系爭車輛拖吊及修理費91,746元。

㈢眼鏡損害費用8,500元。

㈣精神慰撫金88,000元。



㈤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為314,24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4,2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沒有意見,然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數額有爭執,且之前原告說只要請求車損,現在又要這麼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一節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工作損失12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以致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中不能工作期間,參諸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0月26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需休養3個月(本院卷27頁),此部分確屬合理且必要,另就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42,000元(1,400元×30天)薪資計算,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為126,000元(42,000元×3個月=126,000元)。

⒊系爭車輛拖吊及修理費91,746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91,746元(零件75,231元、工資16,51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在卷佐參,至111年8月22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75,231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523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6,515元,共計24,038元(計算式:7,523元+16,51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眼鏡損害費用8,500元部分: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亦明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查原告所主張之受損眼鏡是其於事故前3年所購買,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逕以新品價格賠償;

又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眼鏡之廠牌種類、一般通常使用情況及被告不爭執新品購買價格等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眼鏡受損金額以5,000元,較為合理。

⒌精神慰撫金88,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事故前為上班族、月收入約4萬多元左右;

被告大學畢業,為打工人員,月入約1萬多元。

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因系爭傷害所致生活或工作之潛在不便影響)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8,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75,038元(計算式:工作損失126,000元+系爭車輛拖吊及修理費24,038元+眼鏡損害費用5,000元+慰撫金20,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5,038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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