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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李沛慈
被 告 郭家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29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8時39分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207巷32弄路口,適有原告騎乘機車附載訴外人賴燕妮,與第三人所駕駛汽車於道路前方發生車禍,原告因認其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暫時不宜擅自移動車輛,造成被告駕駛之車輛難以前進,因而發生嫌隙。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下車後在上址公共場所對原告辱稱:「幹你娘」、「GAY不好好工作,人模人樣為什麼要當GAY」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另被告復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要求原告移開機車並對原告恫稱:「如果不移車就要把你的車撞開」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並以此脅迫方式強制原告須於已報警而警方未到場情況下,任意移動甫發生車禍之車輛等無義務之事,嗣因被告自行駕車緩慢繞行前進,原告並未移動其機車而未遂。
上開各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求被告應賠償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名譽、強制未遂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揭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現職人力仲介業,月入約30至40萬元;
被告高中肄業,現職遊覽車駕駛,月入約36,000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其等所得與財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當時情狀、加害動機、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得請求1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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