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1231,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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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廖淑婷 
被      告  朱瑞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1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不詳處所,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蜂瑞商行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其個人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300,000元匯入系爭兩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出,原告因而受有3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堪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提供本身所有之系爭兩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300,000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合作金庫、華南帳戶,致受有上開300,000元之損害,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2年9月22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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