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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林賢忠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雅敏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合法受任代理之委任書,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一併補提出民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所載附件1至4、原證1內容。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5、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檢附起訴狀所載附件委任狀乙份,其他附件1至4、原證1均亦未檢附,且具狀人僅有訴訟代理人之用印,難認其合法受任代理起訴,應予補正。
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10萬元,爰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至民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均未檢附附件1至4、原證1內容,亦請原告一併補提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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