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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游禎敏
被 告 高可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113年度重簡字第13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惟抗告人於113年7月11日已於統一超商繳納裁判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而抗告人已於113年7月13日繳納該裁判費,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予以廢棄,本院認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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