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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據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司促卷第19頁)。
是兩造就本件貸款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該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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