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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林憲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4.2%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累計積欠44萬8067元之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但現在無資力負擔,另外聲請更生程序中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及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
惟仍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債權人始不得對於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而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仍得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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