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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陳俊達
一、原告與被告曾彥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因原告非旭達商行之負責人,請具狀提出其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證明,及請求營業損失(如每日營業收入及修繕日數之證明)之相關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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