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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張淑晶(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宥庠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核算本件請求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3月31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萬9637元【計算式:20萬元+20萬元×(4+261/365+91/366)×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裁判費265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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