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1442,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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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江玉鳳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被      告  楊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供認定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房屋(扣除土地部分)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房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房屋交易價額併算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年7月27日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翌日起,至被告騰空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併算聲明第2、3項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8日金額共13萬3667元(計算式:4萬元+1萬元×9月+1萬元×11/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相關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扣除土地部分)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房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併算13萬3667元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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