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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461號
原 告 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騰
被 告 陳筱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實際駕駛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車輛實際駕駛人事件。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所據之車輛租賃契約,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租賃契約第12條(本院補字卷第19頁)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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