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148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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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
被 告 張素卿(東禾工程行)兼陳亮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依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即保證人陳亮琮所簽定之保證書,其中第7條約定「關於本契約與貴行涉訟時,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繼承人陳亮琮已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所繼受,兩造既係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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