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15,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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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被 告 陳康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三九,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七八,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11.39%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含)者,另按借款利章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今査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尚欠原告贷款餘额393,351元 ,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授信交易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桃園地院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6頁)核屬相符。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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