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150,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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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賴怡芬
被 告 李漢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6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泊翰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7時15分許前某時,向其友人即被告李漢雄(下稱被告)借用帳戶,並允諾被告若代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付即可獲得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無特別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如有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款項再行交付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交付款項之目的即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共犯犯行,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與陳泊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上述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陳泊翰,再由陳泊翰交付該帳戶資料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初透過手機交友軟體認識原告,並向其誆稱可利用「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頁」之漏洞賺取非法所得,然須匯入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7月14日14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0,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111年金訴字第7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19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有上開190,000元之損害,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之損害190,000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為113年3月26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90,00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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