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152,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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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彭運國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煜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簽發、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000萬元、1828萬元之支票共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辯稱對於本件債務尚有爭執,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

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並未否認簽發系爭支票,嗣未再提出任何法律上理由及證據,自無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事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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