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152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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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524號
原 告 黃勤芳

一、原告與被告林柏宏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是以,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客觀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

而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則如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房屋租金乘以120倍,即為192萬元。

㈡訴之聲明第一項中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666元。

該項請求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並無主從關係,自非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為: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

核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6萬0,666元(計算式:192萬元+4萬0,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2萬0,50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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