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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3號
原 告 黃暐鈞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林碧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駕駛APP-297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7時05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與貴子路口時,因未依燈號指示逕自左轉,因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有如附表各項所示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3,578元,及自起訴暨聲請調解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意見如附表所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對於肇事經過及責任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6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13851號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至261頁),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53萬9,5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700元+⒉道路救援服務費用2,000元+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5萬6,447元+⒋製作筆錄交通費用0元+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營收損失12萬0,353元+⒍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失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9,500元,及自起訴暨聲請調解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訴訟費用11,989元、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費用4,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7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輔大醫院就醫費用為700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7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9、125頁),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⒉道路救援服務費用: 2,0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系爭車輛因事故損壞而無法駕駛,需由拖吊車協助拖吊至車廠維修,因而支出2,000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拖吊費用2,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為證(本院卷第41頁),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88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折舊部分,從北都汽車公司回函維修項目可知,系爭車輛維修零件僅是在回復系爭車輛整體效用,並未增加汽車價值,且相關零件均屬於本來可不用更換之零件,且屬於固定品非消耗品,再者從原告所提原證4最末頁,有記載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人員也就是被告保險公司人員簽名,足見維修前被告及其保險公司已確認維修項目,因此本件不應計算折舊。
⑵被告辯稱: ①修車費折舊依法判決。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計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經查,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美麗欣交通有限公司」(本院卷第63、187頁),但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車主,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至124頁),是原告顯然係將自有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美麗欣交通有限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
是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當屬有據,先予敘明。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869元(詳如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35萬6,447元(計算式:88,869元+工資費用26萬4,606元+油料2,172元+外包800元;
本院卷第143、195頁),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③原告雖主張不應計算折舊等語,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所謂回復原狀係回復應有狀態,即當下之現狀,現原告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計算折舊,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原告主張,殊無可採。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2,422×0.438=268,2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2,422-268,241=344,181 第2年折舊值 344,181×0.438=150,7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4,181-150,751=193,430 第3年折舊值 193,430×0.438=84,7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3,430-84,722=108,708 第4年折舊值 108,708×0.438×(5/12)=19,8 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8,708-19,839=88,869 ⒋製作筆錄交通費用: 525元 ⑴原告主張: ①從汐止區住所搭乘計程車前往泰山分駐所製作筆錄,支出交通費用525元。
(P57) ②製作筆錄交通費用是源自於被告所造成系爭事故,倘若無系爭事故原告無須支出此費用,被告仍須負擔。
⑵被告辯稱: ①製作筆錄交通費非被告所應負擔。
⑶本院之認定: ①有關原告請求製作警詢筆錄支出交通費525元部分,固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本院卷第57頁),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故雙方有關出席製作筆錄、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交通費525元之損失,然此乃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營收損失: 12萬0,353元 ⑴原告主張: ①自事故日起即112年10月1日進廠維修至同年11月30日,共61日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以原告靠行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回函之每日1,973元計算,損失12萬0,353元。
⑵被告辯稱: ①維修期間營業損失請求沒有意見。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12萬0,353元,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本院卷第59頁),並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函覆關於系爭車輛進出廠時間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1頁),堪可採信,則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11萬2,461元【計算式:(進廠112年10月5日至出廠同年11月30日,共57天×1,973元】。
然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營收損失為12萬0,353元之事實,積極表明不爭執,應認已為自認,本院據此採為裁判基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請求,自應准許。
⒍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失:1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系爭車輛僅3年之新車,縱經修復亦無法恢復未受損前之市場交易價值,原告自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
②自事故鑑定可知,被告就汽車事故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足證被告確實應對原告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汽車公會固然鑑定結果減損金額為6萬元,惟參考北都汽車公司回函系爭車輛為大損車,且維修難以一次將所有問題根除,顯然車價仍有受到極大影響,因此原告主張車價減損10萬元為有理由。
⑵被告辯稱: ①對汽車公會鑑定結果無意見。
⑶本院之認定: ①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本院依原告聲請送鑑定後其交易價值減損為6萬元等情,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368號函為證(本院卷第219至238頁),而依前開鑑定函文所載:「該系爭車於2023年10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新台幣76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7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6萬元。」
,兩造復未就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評估方式表示爭執或主張有何不合理之處,本院審酌鑑定單位已參酌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及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逐一審認等一切情狀,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應為6萬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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