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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55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一泛
上列原告與被告緻藝娛樂經紀有限公司、陳重宇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985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金加計核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25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後為37萬7265元(計算式:36萬9859元+6769元+532元+105元),應徵收裁判費408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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