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1562,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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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吳采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翊甄、戴旻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萬7000元,應徵收裁判費232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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