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158,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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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劉素怜
被 告 陳玉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支付積欠之契約租金及電費共同分攤費用。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427元。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作為販售飲食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使用,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每月電費由兩造共同支付台電帳單金額各半(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12年11月未依約繳納租金及負擔電費,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尚積欠3個月租金未付(即112年11月、12月及113年1月),扣除押租金1萬2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2萬4000元及電費1萬1427元【計算式:(112年10月帳單金額5770元+11月帳單金額5326元+12月帳單金額3958元+113年1月帳單金額3701元+2月帳單金額3186元+3月帳單金額913元)÷2】。

又被告惡意於系爭店面前堆滿私人雜物,致原告無法正常營業20天,原告每日營業額平均為2200元,因此受有營業損失共計4萬4000元。

另原告因被告無故不繳納房租及無法正常營業,導致所進的食材毀壞及面臨無收入又須繳納原告向原房東繳納之房租,贍養年邁母親及負擔醫藥費,蒙受巨大壓力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2萬9427元(計算式:租金2萬4000元+電費1萬1427元+營業損失4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2萬942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支付原告租金及電費至112年12月,原告主張積欠之金額並非正確。

退步言之,被告有積欠上開費用之事實縱或屬實,也是因為系爭店面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建而拆除,被告針對無法使用部分,自無繼續給付原告租金及電費之必要。

又縱有上開支付之必要,然被告與原告簽約前一直認為原告為系爭店面所有權人,直到簽約時才發現系爭租約上有載明轉租人,原告亦未提示系爭店面所有權人同意轉租之證明文件,被告始知悉原告是轉租,顯見原告係在未告知及未經系爭店面所有權人同意下轉租給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約,被告自得依法撤銷與原告簽立之系爭租約,兩造間既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性質,指足以影響物的使用及價值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店面,嗣未依約給付租金及分攤電費等情,固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系爭租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暨繳費憑證等件為證,惟細繹系爭租約出租人欄位另記載所有權人、轉租人(應提示經原所有權人同意轉租之證明文件)之選項,而原告坦認其並非系爭店面所有權人,係向訴外人許昆益承租,足認原告應係轉租系爭店面之二房東。

依民法第443條第1項本文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

原告卻自始未能提出於出租系爭店面予被告時,已得許昆益之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之證據資料,參以被告提出其與許昆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許昆益稱:「然後妳們之間的租金及租約,我也告訴她(即原告)我知道了」、「我有告訴她(即原告),她已經違約了」、「謝謝妳告知,否則我還真被她(即原告)蒙在鼓裡」等語,堪認被告辯稱原告為違法轉租之二房東,並未依約提出合法轉租證明文件等語,應屬可信。

㈢被告承租系爭店面目的在於合法使用營業,故轉租之合法性自屬交易重要資訊,原告有確保系爭店面亦經所有權人同意轉租之義務,卻仍於許昆益向原告求證時,佯稱被告為其親戚等語,顯見原告未得許昆益之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亦清楚原則上不得轉租之規範,卻選擇違法轉租,理應自行承擔交易風險,是被告當庭以意思表示錯誤而聲明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而系爭租約既經被告撤銷意思表示而溯及消滅,被告已無依約繳付租金及分攤電費之契約義務。

至原告另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及承受精神壓力等語,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不法侵害其何種人格權,且相關事件均源自於原告違法轉租,後續衍生風險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非得轉嫁被告承受。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942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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