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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 告 林煜翔即華伸電競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三五計算之利息(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五五),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5日至114年6月15日止,按月繳息,自109年12月1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54期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35%計息(即1.72%+1.135%=2.855%),採平均攤還本息,且依約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迄積欠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契據契約、授信約定書、、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表、催告函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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