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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徳律師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王佳勝
原告與被告王佳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5,3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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