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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林詩凱
被 告 郭宏軒
訴訟代理人 郭蓬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22時許,搭乘訴外人陳以軒駕駛車輛行駛至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幸福家綻社區前,經陳以軒違規停車在該處後,2人下車並在該社區前吸菸,適原告經過勸阻其等不應在此處違規停車及吸菸,並持手機錄影,兩造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出言恫稱:「傷害罪多少錢?」,復徒手將原告拉往該社區之機械停車場,原告雖奮力抵抗,仍遭被告拉倒在機械停車場內,並以此方式阻礙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旋在機械停車場內徒手毆打原告,並辱罵、恫稱:「他媽,幹你娘,好好講話,聽不懂喔(臺語)」、「傷害罪多少錢吶?」、「啊!傷害罪多少錢吶?啊!你要不要告我!幹你娘,你讓我看到你一次,我就打你一次」等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背部鈍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雙側下肢鈍挫傷之傷害,並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貶損原告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及自由權,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以手機拍攝被告,並有故意挑釁之言行,不法侵害被告之肖像權,被告基於終止原告持續之侵權行為目的,方以右手將原告持手機之左手握住撥開,兩造進而發生數次推拉動作。
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違規停車、在違法地點抽菸及違反當時防疫規定之情事。
被告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僅有處置不當之過失,而原告對於衝突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2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為真,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刑事法院前已當庭勘驗事發大樓監視器錄影檔案,並參照原告於刑案中之指證,認定被告之行為不僅止於揮開原告之手機,尚有將原告拉往機械停車場內,造成其身體傾斜而重心不穩等情,足見被告並非單純阻止原告持續以手機拍攝。
況原告持手機拍攝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不法侵害被告之肖像權,如兩造各有爭執,尚待法院調查認定,自難徒以被告單方宣稱為斷。
又我國為法治社會,禁止私力救濟,被告應循合法途徑保障自身權益,非逕自動手阻止原告拍攝,更不得徒以自身肖像權之保護,不顧原告同受法律上保護之身體健康權、自由權及名譽權,執意憑己意來處理本件衝突,是被告所辯,無從阻卻自身行為不法性及減輕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院審酌本件衝突原因;
兩造於111年度各自財產所得申報資料所示經濟收入狀況;
被告前已受刑事判決之處罰在案;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在法庭展現被告對面本件求償之態度;
原告迄今無法諒解被告所為;
被告於行為時陳稱「傷害罪多少錢?」等語,顯現其對立法或司法審判標準之誤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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