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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3號
原 告 蔡寶賢
被 告 許媛婷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二六四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即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264號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將該本票返還原告。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就先前聲明所載「並將該本票返還原告」予以刪除。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2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開立原因並非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蓋兩造原係男女朋友,而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本票係因原告主動提出分手,被告不甘,遂邀原告至麥當勞談判,被告拿出事先列印並寫好金額的系爭本票要原告簽名,但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只因原告知道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又有精神科就診記錄,深怕被告因分手想不開而尋短,原告當時也未想太多,一心只想安撫被告情緒,遂依被告之意簽下系爭本票。
㈡豈料被告事後以Line傳訊息與原告法妻表示,被告與原告交往8年期間與原告一起生活陪伴,照顧原告,並提供金錢援助,理應獲得本票補償,但此與事實不符,兩造交往期間,原告並非沒有工作,不管是在外面做輕鋼架、汽車美容、在父親公司工作,或者是在BMW公司上班,每每於原告發薪後,被告偶爾會補足未滿千元尾數或整數的差額匯入到原告聯邦銀行的存摺,然後再由原告提領或轉帳整筆薪水與被告,因被告說要幫原告存錢,將來再整筆錢給付給原告,後來被告也反悔不認。
就原告有記錄匯款給被告的金額就已高達新臺幣(下同)537,669元,原告既有工作,生活經濟上也無匱乏之餘,何須被告提供金錢援助。
次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又因何權利關係得以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之票款,票面金額411,000元又是從何計算而來?兩造間如若存有借貸關係,理應會要求定明清償日期,但系爭本票上原告僅於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地址、發票日處簽寫,其餘到期日、金額、支付對象皆為被告填寫,若被告主張原告曾向其借款,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是否確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然有疑,原告自不應負擔本件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交往期間,因原告收入不穩定,故其平日生活相關開銷多由被告代墊,嗣經原告於110年12月25日承諾返還,且於110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故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雖以其於108年至110年間皆有穩定工作,辯稱並無被告援助、代墊生活費之情事,然兩造係於103年5月開始交往,彼時原告並無穩定工作、收入微薄,經常入不敷出,被告乃基於男女朋友間情誼,替其代墊房租、水電瓦斯費、電話費、餐費等生活開銷,自108年後8月此種代墊情況雖較少發生,然103年至107年間,確有由被告代墊原告生活費之情事。
又兩造分手後,多次就該筆代墊之費用討論返還事宜,從兩造於110年12月25日有「(原告)你跟我說一下確切的金額是多少!、「(被告)396,000元「(被告)一月你領錢那個沒算進去。
想說那個是領錢才說要給的。
但那個五千就不用多給了我還是給你去看醫生吧…… 。
一月就10,000元。
原本的是396,000元」、「(原告)不用多少就多少!、「(原告)411,000元 !、「(被告)你是在記還我錢的總額」、(原告)嗯」 等對話紀錄可知,嗣兩造於110年12月29日相約簽立本票。
㈢是以,兩造交往期間,原告開銷皆由被告代墊,若非被告真有替原告代墊其生活費進而衍生債務關係之情形,為何原告會向被告詢問確切的金額是多少,並自行打出債務金額?可見原告亦自認有該筆債務,故原告稱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其係想安撫被告情緒,遂依被告之意簽下系爭本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確有積欠被告411,000元之債務,系爭本票債權應確實存在,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同旨參照)。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且本件被告主張其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即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經查,被告未能舉證總計有交付411,000元與原告之情事,縱觀諸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資料,蓋此部分並未經原告為辯論,無從逕以認定被告所提出之資料為真,亦無從認定被告所主張匯入款項之帳戶是否為原告所有之帳戶,退步言,縱認被告匯入款項帳戶為原告帳戶(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依被告自陳被證3總計匯款數額88,056元、被證4總計匯款數額100,177元,亦均與被告所主張之借貸數額411,000元不符,自無從認定被告已證明411,000元借貸款項之交付,更遑論被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411,000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帳戶資料部分備註「旅遊費、給寶的吃飯錢、給寶、寶的機器、午餐…」等字樣,則被告係基於何原因及何種法律關係匯款給原告並無從得知,要難逕以認定兩造於各該款項交付時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從而,被告既未能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411,000元款項交付等節為舉證,其所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之主張,自難認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蔡寶賢 未記載 411,000元 110年12月29日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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