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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黃秀玉
被 告 施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7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6866元,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借款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自96年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萬8766元及約定利息未還,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償還全部借款。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另案聲請清算程序,原告主張之本件債權應依清算程序統一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腦帳務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按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
但依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不得為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債權並未於被告另案聲請清算程序中陳報;
而被告另案清算程序業經終止,且經本院裁定不予免責等節,有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本件債權應無前開規定適用,即原告本得另行起訴請求而無違反既判力或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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