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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林陳沅
被 告 符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3.6公里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向前追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楊渝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萬4371元(工資2萬7260元+零件7萬7111元),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暨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為3台車的碰撞,被告車輛先煞住,嗣遭後方即訴外人黃彥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才往前碰撞系爭車輛,故被告應無肇事責任。
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輕微,被告僅同意系爭車輛關於尾門、尾門防水條、尾門飾條、飾板-尾門,下、後保桿拆裝、後保桿烤漆、後廂蓋烤漆之修復項目,其他修復項目應無必要性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見前方踩煞車,我就跟著踩煞車,但是煞車不及因而碰撞前車(即系爭車輛),之後不知為何再被後車(即黃彥智駕駛BPR-8159車輛)碰撞肇事等語;
黃彥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見前方發生事故停止,我就跟著踩煞車,但是煞車不即因而碰撞前車(即被告駕駛2525-HK車輛)肇事等語,足見被告與黃彥智於警詢時之說法都一致是被告車輛先追撞系爭車輛,黃彥智駕駛車輛才再追撞被告車輛。
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後方與被告車輛前、後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僅可見被告車輛及黃彥智車輛,於各自前車煞車燈亮起減速時,突然向前追撞前車等情,有該檔案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被告、黃彥智前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未與前車保持充足安全間隔距離,有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應屬可採。
3.本院再依被告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參考駕駛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被告車輛及系爭車輛前、後行車紀錄器後,結果: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黃彥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11064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肇事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負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之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4.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依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不足證明被告車輛已先煞停後,才遭黃彥致車輛往前追撞系爭車輛。
縱認被告翻異其於警詢時說法,改稱其第一時間並未碰撞系爭車輛,然黃彥智仍指稱被告與前車先發生碰撞事故,其才煞車不及往前追撞被告車輛等節,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無肇事責任之辯詞,難認可採。
㈡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何?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萬4371元(工資2萬7260元+零件7萬7111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現場受損照片、統一發票、鈑噴估價單、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結帳明細表、系爭車輛進廠維修照片等件為證,細繹其修復項目,均為受碰撞之後車尾位置或其相鄰區域,再觀被告車輛前方引擎蓋因碰撞而大片面積折損掀起,可見撞擊力道並非輕微,而系爭車輛後車尾外觀雖無大面積明顯凹陷或毀壞,惟既然遭他車碰撞,進行全面檢修釐清所需修復項目,自屬必要,堪認原告主張修復項目均與本件車禍有關,應屬可採。
被告則對其所辯,復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具體證據,尚難可採。
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出廠使用,至112年5月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使用9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復費中零件部分7萬7111元折舊後為5萬5771元。
是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8萬3031元(計算式:5萬5771元+2萬72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3031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圍內之金額。
至於黃彥智亦經前開鑑定意見書認定同有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此至多為其與被告間內部分攤求償問題,無礙原告擇一請求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負全部賠償責任之權利行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暨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3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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