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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劉炳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哲仁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請求。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2000元,應徵收裁判費199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後,尚須補繳149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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