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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04號
原 告 張清海
被 告 吳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吳長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面額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後被告曾清償10萬元,經扣除後,尚欠2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1紙及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
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QN0000000 吳長恩 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 30萬元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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