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3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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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周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78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佩雯騎乘MTP-7972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0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2段重陽抽水站前,因不明原因先擦撞路緣而失控偏往內線車道後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38,184元之維修費用(工資費用24,450元、烤漆費用38,205元、零件費用75,529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看監視器,只有撞到車輛右邊門邊擦傷刮痕而已,沒有撞到這麼多地方,送修也是估價單直接寄給伊。

板金一片3,000元伊可以給,其餘伊覺得跟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肇事責任僅爭執賠償金額,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至112年4月21日之本件事故受損時(本院卷第49頁),已使用4年1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0,133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72,788元(計算式:10,133元+工資費用24,450元+烤漆費用38,205元)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訴外人林淑萍於談話紀錄表中稱本件事故時兩車第一次發生撞擊點在車子右側車身(本院卷第45頁),且佐以警方現場拍攝車輛受損位置均著重在車輛自前右側車頭至右後輪上方處,且其確實有相當之刮痕情形(本院卷第54至56頁),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為行進中之側邊擦撞事故而非靜態之事故,顯然兩車非僅單點碰撞,則系爭車輛右側產生長長刮痕,乃合乎經驗法則,亦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無違,應信系爭車輛如卷附估價單所示之修復項目均為本件事故所致且為必要(本院卷第29頁),被告上開辯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6日(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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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529×0.369=27,8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529-27,870=47,659第2年折舊值 47,659×0.369=17,5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659-17,586=30,073第3年折舊值 30,073×0.369=11,0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073-11,097=18,976第4年折舊值 18,976×0.369=7,0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976-7,002=11,974第5年折舊值 11,974×0.369×(5/12)=1,841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974-1,841=1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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