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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3號
原 告 葉芳君
被 告 林奕全
張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奕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奕全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奕全、張雅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林奕全於民國111年4月底,向原告聲稱因要工作,請原告用原告名義購買一台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作為被告林奕全安裝冷氣使用,亦約定由被告林奕全繳交該貨車的貸款,後因欲離開該工作,與原告商榷將該貨車過戶至姊姊即被告張雅慧名下,待系爭貨車辦理貸款後即向原告清償,惟被告將該車輛過戶移轉至其姐姐即被告張雅慧名下後,則假借貸款申請未通過、手頭沒現金、車輛貸款還在申辦等,至今仍未獲清償,故被告林奕全向原告借貸款項買系爭貨車,迄今未返還借貸之款項,原告屢次向其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返還借款等語。
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等應按先位訴之聲明給付原告105,506元,若未能給付則應將系爭貨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即目前為被告張雅慧所有之名下廠牌中華、DE241PW3型式、引擎號碼4G69S4NAAL4212、牌照號碼BLF-3950號自用小貨車),以維權益。
為此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為備位聲明:被告等應將系爭貨車系爭貨車移轉過戶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雅慧部分:本人與原告從未有任何借款事宜。
㈡被告林奕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奕全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偵查程序提出貨車借名登記契約書、行車執照、發票證明、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56號偵查卷第8頁至33頁),及參諸被告林奕全於偵查庭亦自承:我跟原告配偶黃博潤(下稱黃博潤)一起做冷氣,當時要工作,所以用原告名義幫我買系爭貨車作為安裝冷氣使用,也約定由我繳交系爭貨車的貸款,我每個月都有繳資款,後來因為跟黃博潤工作處得不愉快,所以要拆夥,但系爭貨車頭期款是黃博潤幫我付的,加上我有欠黃博潤錢,黃博潤要我把所有欠款及系爭貨車頭期款一起還他 ,我沒有辦法還。
我跟原告說因為我有卡債,名下沒辦法辦理貸款會請我姐姐張雅慧幫忙辦貸款,先將系爭貨車過戶到張雅慧名下,我跟原告說我沒有多餘的錢可以還,等有工作再慢慢還,我沒有騙原告等語,此有112年度偵字第5591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三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奕全確有向原告借貸款項以購買系爭貨車之情事。
且被告林奕全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雅慧應連帶清償被告林奕全積欠原告之消費借貸款項,然為被告張雅慧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對於請求被告張雅慧連帶給付款項之法律依據為何並不清楚,復未能提出其與被告張雅慧間有何意定或法定之連帶給付情形,本院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雅慧就被告林奕全對原告之借貸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適用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張雅慧亦應連帶給付105,506元等語,難認於法有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能依先位聲明給付原告105,506元,則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貨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然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林奕全應給付原告105,506元,應毋庸再行審究備位聲明有無理由,縱認就被告張雅慧部分仍應審究備位聲明有無理由,然此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民法第181條規定之適用情形,其對於被告張雅慧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亦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奕全應給付105,506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林奕全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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